6月24日上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6·26”国际禁毒日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2024年审判涉毒品犯罪六件典型案件。
案例一:被告人蔡某某贩卖、制造毒品案
基本案情:2020年以来,被告人蔡某某陆续从四川省成都市、陕西省西安市购买制毒物品,多次通过其前妻廖某某和俞某某(均已另案判刑)从网上购买防毒面具、滤纸、草酸等物品。2021年5、6月开始,蔡某某在其自建房等地点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部分甲基苯丙胺、制毒物品藏匿于租住房内。2021年10月4日,蔡某某通过康某某(已另案判刑)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贩卖270余克甲基苯丙胺。2021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将蔡某某抓获。在俞某某车库内查获甲基苯丙胺8.3克,在俞某某家查获甲基苯丙胺402.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液体共计198.2克,在蔡某某自建房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膏状物3357.3克和盐酸、氢氧化钠、乙醇等制毒物品,在廖某某之父家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7037.2克和红磷、麻黄碱、盐酸等制毒物品。
法院裁判: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据此,以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已核准被告人蔡某某的死刑裁定。
典型意义:据统计,甲基苯丙胺已取代海洛因成为我国滥用人数最多的毒品种类,国内制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的犯罪形势也较为严峻。本案是一起严厉打击非法制造、贩卖甲基苯丙胺犯罪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严格落实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对达到判处死刑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蔡某某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对其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充分彰显人民法院对源头性毒品犯罪的严厉惩处,有力的震慑了毒品犯罪分子。
案例二:被告人余某某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与向某、林某(均已另案判刑),在汉中市某酒店会合。次日,在余某某的安排下,向某、林某二人从酒店出发,乘坐出租车前往某水果批发市场附近。期间,余某某使用“子弹短信”APP语音、视频通话方式与向某保持联系。向某、林某抵达水果批发市场后,经余某某视频确认,指使二人将5个水果箱搬至出租车并乘车离开。随后,向某、林某二人被民警堵截查获,当场缴获冰毒30包。经鉴定,冰毒总净重量30余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69.4%-74%不等。2018年12月12日余某某被上网追逃,2022年7月12日被抓获归案。
法院裁判: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指使、安排他人取运毒品甲基苯丙胺30余千克,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余某某组织、联系向某、林某到指定地点运送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量案涉毒品被民警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等情节,据此,以被告人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典型意义:毒品犯罪隐蔽性极强,对于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的案件,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审查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是否成立,在案件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有罪的情况下,可依照证据裁判规则依法作出判决。同时,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应当结合运输毒品的数量,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态度、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审慎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有效震慑了潜在毒品犯罪分子,彰显了人民法院对大宗运输毒品犯罪及累犯、毒品再犯等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的决心。
案例三:被告人李某某、雷某贩卖、制造毒品案
基本案情: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当地许多人吸食“汀汀”(土制毒品),主要成分为咖啡因,利润较大。在结识雷某后,二人合谋制造咖啡因用于贩卖以获取非法利益,出资各半、获利均分。李某某负责采购原材料、制造咖啡因、联系卖家,雷某负责提供制造毒品的场所、取送原料及咖啡因、收取毒资等。2020年7月至2023年2月期间,李某某从张某某(已另案判刑)处采购制造咖啡因的原材料硫酸二甲酯和茶碱,与雷某共同制造咖啡因1220千克,并将745千克予以贩卖,收取毒资117.5万元。2023年3月20日,公安机关从雷某家扣押咖啡因20.97克,经鉴定含量为81.8%。4月10日,公安机关从雷某处扣押硫酸二甲酯3.2吨。
法院裁判: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雷某非法制造毒品咖啡因共计1220千克,并将其中745千克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二被告人贩卖、制造毒品咖啡因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某、雷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李某某、雷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典型意义:在陕西部分县域,特别是农村地区,流行吸食一种俗称“汀汀”或者“片片”的土制毒品,主要成分为咖啡因。咖啡因在日常生活中是咖啡、茶、可乐等常见饮品中的主要成分,也是被普遍使用的精神药品,具有毒品、药品和食品三重属性,适当摄入咖啡因能起到缓解疲劳、兴奋神经的作用,临床上也用于治疗某些疾病,但其具有成瘾性,大剂量或长期服用会对人体造成损害,故我国将咖啡因列为第二类精神药品进行管制。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雷某非法制造、贩卖咖啡因受到刑罚处罚,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从严打击的高压态势。在此也提醒广大人民群众要清醒地认识土制毒品的真实面目和严重危害性,切莫以毒性小、成瘾性小而误入歧途,坚决做到不制造、不贩卖、不吸食。
案例四:被告人钟某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偷越国(边)境案
基本案情:2016年3月,被告人钟某某在华某某、卢某某(均已另案判刑)的组织下,伙同丘某某等另外八名同案犯(均已另案判刑)在渭南市某村闲置厂房非法生产麻黄碱。因在生产过程中所释放的气味难闻被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到场查处。经鉴定,现场查获的麻黄碱成品及半成品中,共含麻黄碱859千克。案发后,钟某某非法出境逃至缅甸。2024年3月1日钟某某被缅甸警方抓获,3月21日移交中国警方。
法院裁判: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生产麻黄碱,为了追求高额工资,仍参加非法生产麻黄碱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同时,钟某某为逃避刑事追究,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又构成偷越国(边)境罪。据此,以钟某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
典型意义:制毒物品犯罪属于制造毒品的上游犯罪,为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我国不断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持续严格管控制毒物品。麻黄碱被国家列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是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主要原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常情况下非法生产麻黄碱1千克以上,便达到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的入罪标准。本案中,钟某某伙同他人非法生产麻黄碱859千克,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案发后钟某某虽潜逃至境外,但时隔8年被抓获归案后依然被惩处,彰显了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坚决予以打击的严正立场和一贯态度。
案例五:被告人艾某、肖某等4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2023年11月,被告人俞某、张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肖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2024年4月,肖某与被告人艾某约定以每件(350克)21万元价格从艾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成都交易。随后,肖某将交易地点告知俞某、张某某,约定每件31.5万元。2024年5月1日,肖某与其妻子(身患残疾)、女儿(8岁)一同前往成都。当日17时许,艾某在某便利店门口将毒品交给肖某,肖某为获取对方信任,将妻子、女儿留在艾某等人身边,独自携带毒品与俞某、张某某进行交易并收取毒资31万元。随后,肖某返回便利店,支付艾某毒资21万元。俞某、张某某获得毒品后,从成都驾车返回西安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净重348.02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相继抓获了肖某、艾某。
法院裁判: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艾某、肖某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俞某、张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长途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肖某、俞某、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上线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艾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俞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涉案毒资与电子称等作案工具予以追缴、没收。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利用残疾人和儿童实施毒品犯罪的案件。被告人肖某在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将身患残疾的妻子和年仅8岁的女儿作为“人质”留在上线贩毒人员处,获取毒品并向他人出售。此种直接将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置于极度危险境地的行为,不仅会随时威胁到残疾人和儿童的生命安全,也容易在耳濡目染之间将未成年人引向歧途。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有针对性的向被告人肖某开展释法说理,使肖某对其行为的严重性有了深刻的认识,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本案的判处,不仅突出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也体现了对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保护。
案例六: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202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上头电子烟”,非法获利1768元。2023年9月,被告人姚某某以8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上头电子烟”,非法获利7000元。经检测,涉案电子烟弹以及相关吸食“上头电子烟”人员的毛发中均检出合成大麻素成分。
法院裁判: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出售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上头电子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向他人多次贩卖“上头电子烟”,情节严重,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评定,分别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决二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万元;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典型意义:本案属于典型的新型毒品犯罪。自2021年7月1日起,我国正式对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实行整类列管。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是人工合成的化学物质,成本更低,隐蔽性强,不易检测,并且能产生更为强烈的兴奋、致幻等效果,常被吸毒人员作为传统毒品的替代品吸食,该类新型毒品具有很强的欺骗性和迷惑性,容易伪装在电子烟等产品中。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定罪处刑,体现了对新型毒品犯罪“零容忍”的鲜明态度,也有利于增强社会公众,特别是青少年对“上头电子烟”危害的认识与警惕,警示社会公众自觉抵制和远离毒品诱惑。
本报记者 李勇